| 辽宁省酒类随附单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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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12-22 14:53 文章来源:辽宁省酒类管理办公室 |
| 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政策 |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流通监督管理,严格规范酒类流通秩序,有效防止假冒伪劣酒流入市场,切实维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十四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是酒类批发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时填制的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的销货单据,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等内容。《随附单》随附于酒类流通全过程,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可追溯性。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的批发经营者(含酒类生产企业销售部门),必须严格执行《随附单》制度,销售酒类商品必须主动开具随附单,做到单随货走;酒类零售经营者(含宾馆、饭店)购进酒类商品必须主动索取随附单,做到一单一货。酒类经营者经营的酒类商品,凡从省内或外省已执行《随附单》制度的批发企业购进的,必须是有《随附单》的酒类商品。从生产企业或外省未执行《随附单》制度的批发企业购进的,必须是附有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的酒类商品。
第四条 酒类批发经营者要完整、准确、真实、合法地填写《随附单》,并加盖经营者公章。《随附单》中品名、规格栏内只填写酒类商品,不得与其他商品混合填写;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栏内,进口酒类要填写灌装日期。
第五条 酒类经营者要妥善保管《随附单》,建立酒类商品购销台帐。实行严格管理。酒类经营者不得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随附单》。凡不执行《随附单》制度相关要求的,由酒类管理办公室查实后,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条《随附单》实行全国统一格式,由省酒类管理办公室按商务部统一印制的表样及有关说明负责监制,并组织实施。各地不得擅自印制随附单,擅自印制随附单,一经查实全部没收,对擅自印制单位给予经济处罚,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各地酒类管理办公室要及时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汇报建立和实施《随附单》制度出现的问题,争取财政、物价部门的支持。在酒类批发经营者领取《随附单》时,凡当地财政部门给予工本费支持的,不得再收取费用,未给予工本费支持的,依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仅可收取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
第八条《随附单》标准规格为A5(14.8cm×21cm)合订本,每本50套。
第九条 《随附单》每套为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为售货单位留存;第三联为随货同行。第一联暂由销货方留存,全本用完后交当地酒办存档,并领取新的《随附单》;第二联售货单位留存;第三联随货同行,由购货方留存。《随附单》留存三年,以备核查。
第十条 《随附单》编号采用12位阿拉伯数字,前两位为省别编号,3-4位为市别编号,后8位各市酒管办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随附单》前4位市别编号为:沈阳—2101,大连—2102,鞍山—2103,抚顺—2104,本溪—2105,丹东—2106,锦州—2107,营口—2108,阜新—2109,辽阳—2110,铁岭—2111,朝阳—2112,盘锦—2113,葫芦岛—2114。
第十一条 《随附单》登记编号要建立逐级报送制度。各地酒类管理办公室对酒类批发经营者领取的《随附单》,要登记编号。每月10日前将酒类批发经营者领取随附单的登记编号,报送到省酒类管理办公室。
辽宁省酒类管理办公室
二OO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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